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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马俊义,男。委托代理���贾永军,男。被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毛答贤,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生民,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贾永军、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答贤、周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双方常为琐事吵架、打架。1992年5月,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三年。后双方和好。又因被告不管家、不管娃,2002年以来,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1995年以来,因家里没吃没喝,自己先后向母亲借款累计40000余元,向打工单位的老板原某借款60000余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分担上述100000外债;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孩子已成年,不要求处理子女抚养。被告承认自2002年起与原告分居至今,同意与原告离婚。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共同外债。1988年5月1日其与原告订婚。1990年7月,原告带小女儿回娘家生活,期间,双方未见面。1996年,双方办离婚手续未果,又和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经济吵架。2002年,原告离家在西安市北郊居住至今。上小学前,小女儿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大女儿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两个孩子上小学后都在毛西,初中在56中住校,放学后回被告的父母处,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大女儿初中毕业后上技校,小女儿初中毕业后升入高中,在西安市第五十五中学住校。两个女儿上技校或高中期间,放学后回原告住处。二个孩子的学费都由被告承担,生活费由被告与原告分担。2008年6月,原告向其要钱,因其生病治疗,未给孩子学费��原告诉其不管家、不管娃不实。原告所诉的外债,被告均不知情。现不同意分担上述外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5月1日订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毛某乙,现已工作。××××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毛某丙,现系西安市第五十五中学高三年级学生。原、被告1989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0年7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生活。1996年,双方和好。2002年,原告离家,在外生活至今。2008年11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否认有共同外债,也不同意分担原告所诉的外债。为证明借款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袁某(原告母亲)出庭,该证人出具原告的借条24张,要求证明为了生活以及孩子的报名、看病,原告借袁某款累计40000余元;原告还申请证人原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出示原告的借条36张,要求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累计60000余元,现要求被告分担上述外债。此外,原告还申请女儿毛某乙、毛某丙分别出庭作证,毛某乙证明其学费都是原告给其交的,毛某丙证明2002年以来其学费、生活费都是原告给其交的,被告在纺织城搞装修时,也给过钱,但累计不超过500元。经质证,被告称其收入都交给原告了,否认双方有共同外债。原告否认被告把收入交其之说法,但当庭认可借原某的借款未告知过被告。经审核,原告2002年以前借袁某的借款,虽有证人出庭作证并出具原告所写的借条为证,但被告不知情,上述借款之事实不合常理,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2002年以后借原某的款,有证人出庭作证且出示了原告的借条,加之原、被告2002年以来一直分居,被告称将钱交给原告的说法不合常理。应认定原告在原某处的借款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外债100000元,其中原告借其母袁某的外债40000余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借原某的外债60000余元,本院认定属实,因该部分外债系原告为履行子女抚养义务所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被告应依法分担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毛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李某、毛某甲应各分担30000元,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应分担的30000元给付李某,由李某支付给债权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原告李某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答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