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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与程×、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程×,徐××,永康市××汽车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路××号。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程×。被告:徐××。被告:永康市××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古山镇派溪村××号。代表人: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程×、徐××、永康市××汽车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程×、徐××、永康市××汽车配件厂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程×、徐××、永康市××汽车配件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人民币861.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