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3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被告:陈××。原告王××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6年12月7日,被告以置办袜机需要向原告借款162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二个月;2007年元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壹分半,借期一年。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200元,支付利息11250元(2007年1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本金30000元的约定利息),支付本金16200元自2007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陈××200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6200元,约定借期2个月,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借期一年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应按照约定利息计算,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46200元,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约定利息5400元,以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本金16200元自2007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依法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