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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李×与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李×,李××,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84号原告:台州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前所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李××。被告:李×。原告台州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台州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因制造眼镜需要向原告购买眼镜生产设备。2007年7月30日,被告李×以被告李××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设备款98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00元。被告李××、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李×于2007年7月30日代其父李××出具的欠条1份,记载“今欠台州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9800元”,欲证明被告李××、李×欠原告设备款共计98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结算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人民陪审员  应小凤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