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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与鲍××、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鲍××,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78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鲍××。被告:郑××。原告冯××为与被告鲍××、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俩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5日、6月21日,被告鲍××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80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08年8月30日,被告鲍××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仅支付3000元利息后,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8年6月5日被告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2008年6月21日被告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2008年8月30日被告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一个月归还的事实。被告鲍××、郑××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鲍××、郑××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被告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8年8月30日被告鲍××出具的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写明利息,故被告鲍××应对该100000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有关约定利息3%的证据,应视为双方间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借款200000元中扣除,余款为197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郑××应归还原告冯××借款197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判决生效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鲍××、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2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人民陪审员 胡  云  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