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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福琴与黄妹(梅)琴、XX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琴,黄妹(梅)琴,XX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周福琴(芹),身份证号332622194609080520,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宁川东路*号。被告:黄妹(梅)琴,身份证号332322194603151148,住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联益村**号。被告:XX琨,622193808160510,住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上郑村***号。原告周福琴为与被告黄妹琴、XX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妹琴、XX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福琴起诉称:被告黄妹琴、XX琨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商资金周转,由被告周福琴出面于199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约定以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黄妹琴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周福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宁溪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屿头乡联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分别于199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已于2009年1月7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妹琴、XX琨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1998年6月13日向原告周福琴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黄妹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妹琴、XX琨向原告周福琴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虽无还款期限约定,但二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妹琴、XX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周福琴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按本金12000元自1998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黄妹琴、XX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 森审 判 员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圣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