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沈国栋与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兴县和兴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国栋,长兴县和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宗衍。委托代理人:刘召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栋。原审被告:长兴县和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上诉人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宸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国栋、原审被告长兴县和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长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沈国栋与和兴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和兴公司将其拥有新宸宜公司的债权37030元转让给沈国栋,并承诺在新宸宜公司未给付时,愿意对该债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协议成立后,由和兴公司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新宸宜公司,并告知新宸宜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7日内向沈国栋履行债务。新宸宜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收到后,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和兴公司亦未按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责任。另查明,和兴公司与新宸宜公司于2007年7月至11月发生电子产品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7月1日,新宸宜公司尚欠和兴公司货款37030元。沈国栋诉请原审法院判令:新宸宜公司、和兴公司共同给付其债款37030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新宸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新宸宜公司从未收到和兴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本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新宸宜公司尚欠和兴公司的货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且亦没有进行核对,故请求驳回沈国栋对新宸宜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兴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和兴公司已经按权转让协议履行了通知新宸宜公司的义务,和兴公司与新宸宜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已经进行了核对,新宸宜公司应当按通知向沈国栋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和兴公司将其拥有对新宸宜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沈国栋,双方就此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新宸宜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对新宸宜公司即产生法律效力。新宸宜公司应按该通知向沈国栋履行全部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兴公司亦应按其承诺承担共同偿付货款责任。故对沈国栋主张新宸宜公司、和兴公司共同给付其人民币37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新宸宜公司提出的未收到和兴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新宸宜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以及新宸宜公司尚欠和兴公司的货款没有约���归还期限,且亦没有进行核对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新宸宜公司、和兴公司共同给付沈国栋债权款37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6元(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月23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83元,由新宸宜公司、和兴公司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沈国栋。宣判后,新宸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和兴公司将其拥有对新宸宜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沈国栋,双方就此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新宸宜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对新宸宜公司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述认定新宸宜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因采购合同而产���,虽然新宸宜公司对和兴公司确实存在债务,但是该债务是专属于和兴公司,况且双方还没有对最终的债务金额进行核对,因此该债务依法是不能转让的。其次,对该笔货款债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和兴公司从未明确主张过该笔债权。因此,新宸宜公司对和兴公司的债务未到履行期限,依法不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国栋的诉讼请求。沈国栋在二审审理中辩称:和兴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合同寄给新宸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兴公司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寄达新宸宜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邮局快件送达凭证予以证明。二审中,新宸宜公司、沈国栋与和兴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和兴公司与新宸宜公司���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双方对帐,新宸宜公司共结欠和兴公司货款37030元,并由新宸宜公司采购员周丽签字确认,周丽的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视为新宸宜公司对货款的确认。2008年11月14日,和兴公司将其拥有的新宸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沈国栋,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同日和兴公司以邮局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该份债权转让合同寄给了新宸宜公司,从邮局邮件查询回单上可以看出,该债权转让合同在2008年11月15日由上海市邮政局罗店支局妥投,和兴公司已向债务人新宸宜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新宸宜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新宸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