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与被告张×与张××、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与被告张×,张××,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256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镇××路××号。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张××。被告:陶××。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与被告张××、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715‰,如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被告陶××以座落于缙云县五云镇七里金某某配市场的房产为被告张××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有关部门分别办理了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只支付了5000元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陶××也未履行抵押责任。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12829.4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12829.44元及从2009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13.0725‰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陶××以座落于缙云县五云镇七里金某某配市场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张××未作答辩。被告陶××答辩称:其以房屋为张××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借款应由张严某某还,其目前没有归还借款的能力。其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陶××未履行抵押人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当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12829.44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3.0725‰另行计付本金125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陶××以座落于缙云县七里乡金某某配市场的房屋对前项款项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8.5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