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标××××集与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标××××集,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79号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邓××。委托代理人:虞××。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标××××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16日,被告与浙江三狮集团兰溪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狮公司)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三狮公司向被告提供高效膨胀剂。此后,三狮公司某某原告陆续送货给被告。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1张,载明:收到原告膨胀剂共计价款49400元。被告未支付该价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9400元及从2007年10月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标××××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49400元属实,但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被告与三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②收货凭证5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水泥膨胀剂的事实。③2007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水泥膨胀剂,共计价款49400元的事实。④三狮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的价款49400元应由原告收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②、③、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后,应按该收条中载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被告未支付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标××××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价款494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49400元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