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6号原告:王××。被告:俞××。原告王××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期间因经营摩托车某配件和维修业务等需要,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380000元,其中2006年12月1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1日借款2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4月26日;2007年6月23日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归还。2007年9月后,被告经营的摩托车维修部歇业,且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借条3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6日、2007年4月11日和2007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50000元和3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为2006年12月31日、2007年4月26日和2007年6月25日。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2月16日、2007年4月11日和2007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50000元和3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为2006年12月31日、2007年4月26日和2007年6月25日,并出具借条三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380000元。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平审判员 桂振中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茆仲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