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叶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叶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354号原告:王荣华,衢州市人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清莲小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红,汽车教练,柯城区天官桥鹿鸣小区3幢3单元101室。原告王荣华与被告叶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荣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荣华起诉称:2009年1月9日,因被告用于经营周转,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36900元,但要求被告尽早归还,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9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36900元的事实。被告叶晓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叶晓红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9日,被告叶晓红向原告王荣华借款36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荣华借款计人民币36900元。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叶晓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