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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柯花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俊、郑礼英等与浙江衢州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郑礼英,高俊、郑礼英为与被告浙江衢州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浙江衢州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柯花商初字第41号原告:高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丽水市人,龙游污水处理厂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金桂小区6幢3单元402室。原告:郑礼英,女,1982年8月9日出生,开化县人,中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金桂小区6幢3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杜世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衢州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b10号楼。法定代表人:徐新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兰星,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浙江衢州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衢州市荷花四路园丁村2幢一单元401室。原告高俊、郑礼英为与被告浙江衢州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繁义、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高俊、郑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鸿、被告浙江衢州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郑礼英诉称,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衢州市艺苑路39号营业房,层高5.6米,单价每平方米4300元,计总额218393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款。次年7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产证等权证,要求原告交回购房合同等材料。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回购房合同时发现,被告在该合同附件一中添加了“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根据该图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知晓被告出售的商品房将夹层及夹层下的底层分别计算面积,但夹层、底层的层高分别仅有2.8米,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层高。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69144元。且被告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商品房价款69144元,并支付违约金3275.89元。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附件一中添加“分层分户平面图”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交纳购房款的事实。3、房屋交接单、办证通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契税专用缴款书、房屋产权费缴纳书、土地登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向原告发出办证通知的时间,以及原告取得权属证书的时间的事实。4、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告交付房屋的高度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被告浙江衢州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多收购房款的情形,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知晓房屋有夹层,办理产权证书时,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房屋最终的产权面积比预售合同面积多出3.33平方米,原告未要求退房,并按合同交付了增加的房款,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在合同中是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填写房屋主要部分的高度,原告在房屋预购房屋时,已知房屋有部分是带夹层的。故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没有违反合同行为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附件一经过原告同意,双方签名、盖章,对合同和公证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违约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原告提出的房屋面积计算方式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原告声称被告出示的2007年3月的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致,但2008年7月30日的买卖合同中的附件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被告仅告知了原告物业方面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二份买卖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内容合法,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18日,原告高俊、郑礼英与被告浙江衢州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衢州市艺苑路39号营业房(建筑面积49.31平方米)出售给两原告,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每平方米4300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如果买受人不退房,产权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之后,原告分3次支付被告购房预收款等费用计213512元。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该营业房已竣工的交接单。2008年7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提交办理权属证书的有关资料。2008年7月30日双方在2007年3月18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基础上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营业房建筑面积共52.64平方米,其中店面一层36.56平方米,夹层16.08平方米,房款总金额218393元。合同订立当日,原告补交被告房款总金额差价6360元。2008年8月1日、8月5日、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该营业房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办证费用。现两原告以被告违约计算营业房面积、迟延办证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一方违约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约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及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对诉争营业房的夹层面积是否包含在双方约定的营业房总面积内不知情,但从原告自己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总面积,并明确标注了该营业房的底部面积和夹层部分的面积,原告当庭也确认了合同中注明的该两处面积数据分别为营业房的夹层面积和底部面积,故原告主张与其自认事实相互矛盾。双方均确认该营业房在交付使用时,面积超过了合同的面积,但原告仍向被告补交3%以内面积的差价的行为表明其接受该房屋,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营业房内的夹层面积包含在营业房总面积内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内夹层高度在2.2米以上部分,应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现原、被告均确认营业房夹层部分上、下两层高度均为2.8米,故被告按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08年7月30日签订了正式合同,2008年8月1日、8月5日、8月28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办理了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被告已在约定时间内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并未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办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俊、郑礼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震审 判 员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