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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一浪与杨秀花、楼义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一浪,杨秀花,楼义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98号原告龚一浪,稠江街道大水畈村3组。委托代理人王旭青。被告杨秀花,廿三里村盘溪路18号。委托代理人王兴升。被告楼义凌,胜利二区28幢2单元201室。原告龚一浪为与被告杨秀花、楼义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一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青、被告杨秀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义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一浪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杨秀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杨秀花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楼义凌作为担保人。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杨秀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楼义凌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秀花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楼义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杨秀花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的,但是被告已经归还了18000元借款,愿意归还尚欠原告的82000元。被告杨秀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楼义凌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杨秀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楼义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间、利率及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秀花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楼义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龚一浪与被告杨秀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杨秀花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杨秀花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花辩称其已归还借款18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义凌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一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义凌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秀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