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喻××。被告:陈××。原告王××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7年6月8日由被告陈××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份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于2007年6月8日向原告王××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6万元,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利息,其计算期间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徐焕雄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