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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裕兴与骆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裕兴,骆雄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号原告袁裕兴,经商,苏省通州市恒兴乡前线村二组166号,现住绍兴越州工贸区新1幢9号。委托代理人骆金龙。被告骆雄伟,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上山下村1组。原告袁裕兴为与被告骆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裕兴的委托代理人骆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雄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裕兴诉称,要求被告付清货款5803元。被告骆雄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10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赊购了价值4103元、1700元的布料,共计货款580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二份、证人蒋某的证言、���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雄伟偿付原告袁裕兴货款5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骆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