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陈××、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陈××,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2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吴甲。原告沈××诉被告陈××、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7月2日、8月10昌某主8月21日三次向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其中2007年8月10日5万元借款约定十日内归清。原告与乐甲系夫妻,乐甲因车祸于2008年9月3日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而且乐甲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父母乐乙与吴乙已声明放弃继承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5187元(此利息为其中的5万元部分自2007年8月21日暂算至2008年12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全部借款算至全部清偿时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作如下举证:1.被告陈××分别于2007年7月2日、8月10日、8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分三次共向乐甲借款21万元,其中07年8月10日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十天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乐甲于2008年9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沈××与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薄一份,以此证明1.乐乙系乐甲的父亲,吴乙系乐甲的母亲,沈××系乐甲妻子,乐丙系乐甲儿子,乐乙、吴乙、沈××、乐丙系乐甲财产的法定第一继承人的事实;2.乐丙于1995年9月16日出生,现未成年,乐丙母亲沈××系乐丙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实;5.乐乙、吴乙分别出具的声明书各一份;6.求直律师事务所黄勋、刘国某某师于2009年4月6日对乐乙、吴乙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乐乙、吴乙对于乐甲享有对陈××的债权放弃继承的事实。7.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甲与被告陈××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在被告陈××向乐甲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被告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与被告吴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日、8月10日、8月21日被告陈××分三次共向乐甲借款21万元,其中07年8月10日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十天。该三笔借款被告陈××未予偿还。原告沈××与乐甲系夫妻关系,乐乙、吴乙系乐甲父母、乐丙系乐甲儿子。2008年9月3日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乐乙、吴乙作为法定第一继承人均声明表示放弃继承。乐丙系1995年9月16日出生,现未成年,乐丙母亲沈××系乐丙的法定代理人。本院认为,被告陈××与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所欠乐甲借款21万元应予偿还。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催告之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则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法定第一继承人沈××、乐乙、吴乙、乐丙依法享有继承乐甲财产的权利。因乐乙、吴乙均声明表示放弃继承,而乐丙现尚未成年,故对乐甲的生前财产依法应有其妻子沈××继承。被告吴甲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甲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陈××个人所负债务,故上述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甲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偿付原告沈××借款本金2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从2007年8月21日起计息,另16万元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息,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1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徐季平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