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玉石××有限公司、玉石××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甲、方乙买卖合同纠纷与方甲、方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石××有限公司,方甲,方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玉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中心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原告玉石××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甲、方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石××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乙,被告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石××有限公司起诉称:俩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粉产品。2002年6月8日,被告方乙立送货结算单一张,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21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2100元及利息赔偿损失金某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甲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乙口头答辩称:其系为方甲做账的,只是经办人。欠钱的是方甲,与其无关。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方乙系被告方甲的财务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方甲向原告玉石××有限公司购买塑粉产品。2002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甲尚欠原告货款12100元,由其财务人员方乙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俩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玉石××有限公司送货结算单原件一张及原告方和被告方乙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甲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甲欠原告货款12100元,有送货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该结算单还款期限不明,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方甲支付货款1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结算单虽然由被告方乙在经手人栏里签名确认,但因其系被告方甲的财务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方甲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方甲欠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应偿付原告玉石××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1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玉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由被告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1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