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海燕与黄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燕,黄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叶海燕,职工,乌市北苑街道农协新村41号。被告黄小敏,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浦江县黄宅镇新华路59号。原告叶海燕为与被告黄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燕、被告黄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燕诉称,200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黄小敏辩称,该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6月16日,即在双方结婚后,该笔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若要归还,也只同意归还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海燕与被告黄小敏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陈述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黄小敏向原告叶海燕借款6万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签署的时间为2005年5月16日,但“5月”的“5”字有明显改动的痕迹。被告认为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05年6月16日,借款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是在2005年5月16日,借款来源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1094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借条,被告对其能证明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借款的时间有异议,本院也无法根据双方的陈述查清具体的借款时间。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款时间有两种可能,一种为2005年5月16日,即婚前;一种为2005年6月16日,即婚后。若借款发生在婚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同普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性质一样,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若该借款发生在婚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对某项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单独的约定,只要不违反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即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对本案借款时间和借款来源的争议并不实质影响原告要求��告归还借款的权利。对被告认为借款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只同意归还一半的借款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海燕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