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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53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陈××。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9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乙以购房和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4年12月5日、2006年6月25日向原告王甲借款250000元、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故请求判令被告王乙、陈××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王乙分别于2004年12月5日、2006年6月25出具的250000元、150000元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乙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王乙、陈××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乙分别于2004年12月5日、2006年6月25日向原告王甲借款250000元、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8年10月9日,两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乙分二次共向原告王甲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王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虽然夫妻双方现已协议离婚,但其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和处理只对夫妻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乙、陈××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乙、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甲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乙、陈××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