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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祝玲敏与吴人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玲敏,吴人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祝玲敏。委托代理人:张龙宝。被告:吴人杰。委托代理人:吴士桐。原告祝玲敏与被告吴人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玲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宝、被告吴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士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玲敏起诉称:2007年11月23日19时24分许,被告吴人杰驾驶浙A×××××号车在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林广场跑道时撞上由南向北过环城北路的原告。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吴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至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3日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事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264.17元、误工费2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805元、电动车修理费111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14384.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杭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二张、门诊收费收据五张、门诊就诊卡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支出。4、医疗证明书七张、杭州市中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的支出。6、拐杖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残疾器具费用的支出。7、陪护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护理费用的支出。8、杭州天阳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为1950元。9、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0、电动车辆维修发票一张以及保管费、搬运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及保管电动车、搬运电动车费用的支出。被告吴人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已支付医药费11000元(其中8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按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按6个月、每月1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34天共510元;护理费按住院34天、每天35元共计1190元;交通费用认可340元;残疾赔偿金按标准为41148元;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人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天阳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证明一份,证明在该公司营业员的月收入为900元。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购买拐杖;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脚踝骨折,医嘱要求扶拐不负重行走,故购买拐杖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陪护时间有异议;本院对合理的护理费用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原告月收入有异议;本院认为就原告收入情况被告未能提供直接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出租车发票中连号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与就诊次数相符合的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有效票据为376元;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保管费及搬运费予以认可,但对电动车维修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吴人杰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明中的员工所在摊位与原告不相同,工资也是不同的;被告提供该证据目的为反驳原告的月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非直接的反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3日19时24分许,被告吴人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林广场西跑道口时,车头撞上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祝玲敏,致使原告祝玲敏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玲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祝玲敏经杭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7年11月23日至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3日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先后行右内踝切复内固定术、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264.17元,其中11000元由被告吴人杰支付。2008年12月11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祝玲敏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祝玲敏系杭州天阳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特卖场营业员,月收入为19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人杰驾驶车辆与原告祝玲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祝玲敏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对该事故被告吴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按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吴人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一、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认25264.17元;二、误工费,按每月1950元计算9个月(休息时间)及36天(住院时间)为1989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36天为540元;四、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且其自认出院后扶拐可以行走,故出院后护理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五、交通费确认为376元;六、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为41148元;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予以确认;八、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九、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保管及搬运费115元予以确认;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92213.1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60000元限额内被告吴人杰应全额赔偿,余额32213.17元由被告吴人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549.22元,赔偿款共计82549.22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吴人杰实际应赔偿71549.22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祝玲敏造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人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祝玲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71549.22元;二、被告吴人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祝玲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祝玲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36元,由原告祝玲敏负担186元,被告吴人杰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海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