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04号原告: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蔡××。原告江××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08年12月17日,原告要求本院恢复审理,并要求对本案作出判决。本院对案件恢复审理后,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诉称,2006年3月26日,被告蔡××向原告江××借款人民币339000元,承诺在2006年4月26日前向原告归还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蔡××归还借款人民币339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江××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表示对自己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39000元,但不能完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26日,被告蔡××向原告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江桂清(青)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元整,¥339000元整,到下个月拿支票壹拾伍万元整,蔡某(逢)祥。”本院认为,原告江××主张与被告蔡××存在借贷关系,但只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的内容,只证明被告蔡××欠原告江××人民币339000元,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什么性质,原、被告之间系什么法律关系,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主张与被告蔡××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江××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人民币339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原告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冯华泉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