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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柴甲、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柴甲,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1号原告:王××。被告:柴甲。被告:柴乙。原告王××与被告柴甲、柴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任审判。因被告柴甲、柴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向被告柴甲、柴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甲、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起诉称,被告柴甲为办厂用转资金需要,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柴乙为之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柴甲催讨借款,但被告柴甲就是不还,也不支付月息,人则避之夭夭,被告柴乙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柴甲归还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柴甲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房地产抵押,约定利息为3%,并由被告柴乙担保的事实。被告柴甲、柴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柴甲、柴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柴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柴甲尚欠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故原告当被告柴甲未履行款义务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柴乙承担保证责任。但柴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柴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甲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4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周方园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