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袁××为与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与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袁××为与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04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城镇××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原告袁××为与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2月签订了两份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料,约定了石料的规格、单价、数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2004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石料总价值为1060000元,被告于2004年5月7日验收。至2008年8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4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0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产品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过程及供货数量、金额、付款方式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等。证据二、结算单1份。证明:2003年11月4日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共计价值1060000元,于2004年5月7日验收。截止2008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240000元。证据三、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证明邵某某是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港区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4日、12月6日,原告个人开办的温岭市锦屏恩沛装饰石材厂与被告(原浙江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合同2份,约定:原告提供石材给被告,合同金额分别为508000元、610500元,材料到场支付60%款,完工后付总价15%款,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余款等内容。在2003年12月6日的合同中,双方又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某某告。后双方协商按1060000元结算。2004年5月7日,项目验收合格。2008年8月18日,被告嘉兴港区分公司负责人邵某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余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未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袁××货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