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叶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叶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叶甲。被告:叶乙。被告:叶丙。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叶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叶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被告叶乙于2008年5月25日以做玩具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丙在借条上签字为其提供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已不知去向,故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乙由被告叶丙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乙、叶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叶乙、叶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乙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叶乙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叶丙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被告叶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叶乙、叶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伟东审判员 何志泽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