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伊××与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潘××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62号原告:伊××。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潘××。原告伊××与被告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的委托代理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起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向胡乙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承诺2009年1月15日归还40万元,余下在2009年3月15日按每月付5万元。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同年3月3日,原告与胡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胡乙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某告,并于次日书面通知被告并要求及时支付。现原告经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及回执各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及本案实体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向胡乙借款事实,由借条为凭,现原债权人胡乙自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于某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依法发生效力。鉴于被告未按其原向胡乙出具的承诺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经原告以债权转让通知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主张被告即时履行,并可自被告承诺付款之日起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应归还原告伊××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