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何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绍行初字第4号原告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张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尧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东升、任剑刚。第三人何德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春华。原告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08-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1日通知原告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相关诉讼材料。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月9日立案受理,于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德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傅东升、任剑刚,第三人何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编号为08-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何德飞系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0月7日,何德飞在定型车间码布时,因风扇偏离方向,用手扶风扇时,左手不慎被风扇轧伤,即被送到平水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手指多处挫裂伤骨折等伤。何德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何德飞于2008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3、何德飞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石才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发送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何德飞的身份情况及其委托公民石才高作为代理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未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要求其补充相应证据;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门诊病历复印件一组4页,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医治情况;6、举证答辩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7月到10月扣款记录复印件一组4页、定型车间通讯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供了认为第三人何德飞所受之伤不是工伤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材料;7、调查笔录二份(被调查人何德飞、马银凤)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两被调查人调查取证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中不慎碰到风扇被轧伤;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何德飞委托他人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书面告知了第三人;9、编号08-107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对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10、编号08-107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对第三人所受之伤决定认定为工伤;1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何德飞于2007年10月7日在原告定型车间码布时,因风扇偏离方向,用手扶风扇时,左手不慎被风扇轧伤……”之事实错误。第三人左手是什么时间,因何故受伤的事实不清。何德飞自己对左手之伤的形发过程及原因也不能自圆其说。她在劳动仲裁部门诉称系“不慎被机器轧伤手指”;在2008年1月2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称“在上班时,左手食指被打伤”;而在2008年6月4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又称“因风扇偏离方向,慌忙中用左手扶风扇,造成左手食指受伤”;2007年11月9日的自述证明中称“因操作不当,用脚移风扇,导致风扇偏移方向……”,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绍兴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8-10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编号为08-107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绍市劳社复决字(2008)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按照程序提起了行政复议;3、2007年11月9日经第三人何德飞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德飞受伤的原因是其违反操作规定,与工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4、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何德飞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时所述受伤理由是被机器轧伤,而不是被风扇轧伤;5、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中所载第三人何德飞诉称左手是被机器轧伤,而不是被风扇轧伤;6、2008年1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何德飞自述左手是被打伤的;7、2008年6月4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何德飞自述是风扇偏离方向,慌忙中用左手扶风扇,造成左手食指受伤;以上证据3-7中,第三人何德飞的陈述并不一致,可以证明是第三人自己操作不当导致受伤,与工作无关。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实认定方面:2008年6月5日,何德飞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受理。通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有关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1、何德飞与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007年10月7日晚上23时17左右,何德飞在公司定型码布车间码布过程中,因风扇偏离方向,用左手扶风扇时,左手不慎被风扇轧伤,即被送到平水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手指多处挫裂伤骨折等伤。二、法律适用方面:根据上述事实情况,何德飞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三、程序方面:被告于2008年6月5日收到何德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8月5日受理。2008年8月15日向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过调查取证,于同年9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被告对何德飞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决定。第三人何德飞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一、第三人何德飞在车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原告工人马银凤作证,也有周兴忠代表原告在2007年11月9日出具了证明,证实了何德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的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第三人在2007年10月7日没有在定型车间受伤的证据,因此,就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份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对何德飞、马银凤的调查是不客观也不实际的;何德飞在劳动部门的陈述是错误的虚假的,是何德飞自己操作不当受的伤;马银凤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她是财务会计,对何德飞受伤的原因,是根本不清楚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6月5日已经受理,而落款时间8月5日是被告有6月5日改写而成;对证据9-11无异议;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亦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面的签名不像是第三人本人所签。对证据4-7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作出的决定并不矛盾。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可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2008年1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虽然系原告向被告提交,但被告并没有受理,是无效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有:被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7中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证据9-11;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证据7中的二份调查笔录,系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职能部门依法调取的,具备合法性,虽然马银凤系公司财务,且其对于何德飞受伤经过仅为听说并未亲眼所见,但该份询问笔录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可以认为是原告公司对马银凤陈述的确认,故该二份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8,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承认确对落款时间有改动,但仅仅是工作人员的笔误,正式受理时间确为2008年8月5日,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被告证据3、4,被告因何德飞未提供有效劳动关系证明于收到申请当日(2008年6月5日)要求其补正相应材料,而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一终字633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可以对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受理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属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无需认证。三、原告证据3,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亦向被告提交,因第三人何德飞未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可以认为是第三人何德飞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而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经何德飞质证无异议,表示确曾向被告提交,故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何德飞系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0月7日晚上23时左右,何德飞在工作时用脚抵向风扇底部欲移开风扇时,风扇偏离方向,倾斜倒下,何德飞遂用左手去扶风扇,不慎被风扇轧伤左手。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平水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手指多处挫裂伤骨折等伤。后何德飞向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编号为08-107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何德飞之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绍兴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绍市劳社复决字(2008)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8-107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绍兴县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何德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何德飞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认为系何德飞因自身贪图凉快,未按操作规范移动风扇导致受伤,与工作无关;第三人何德飞则认为由于风扇距离过近,可能将布匹绕进风扇,而手上码布的工作不能停止,故只能用脚移动风扇,所以是工作原因造成受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交用以证明何德飞不是工伤的证据主要为何德飞签名的证明一份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份,认为何德飞多次对受伤经过及原因陈述不一致,不能自圆其说,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工作提供良好的劳动环境,虽然何德飞在风扇使用过程中用脚移动风扇,存在一定过错,但并不影响系工作原因的认定;由于第三人何德飞文化水平较低,多次陈述虽有差异,但未见明显矛盾。被告根据调查,认定何德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仍是清楚的,故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何德飞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何德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何德飞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要求何德飞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后经立案、发送举证通知书、调查等程序,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8-107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该决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08-107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县金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