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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叶晓红、徐志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叶晓红,徐志文,徐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355号原告:王荣华,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衢州市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清莲小区4幢2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红,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汽车教练,住衢州市柯城区天官桥鹿鸣小区3幢3单元101室。被告:徐志文,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天官桥鹿鸣小区3幢3单元101室。被告:徐巍,天官桥鹿鸣小区3幢3单元101室。原告王荣华与被告叶晓红、徐志文、徐巍���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荣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晓红、徐志文、徐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荣华起诉称:三被告系一家人,因经营所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息的双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等损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补充协议。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效,只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11200元和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40‰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到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证据2、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由被告叶晓红代表签字,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息的双倍计算的事实。被告叶晓红、徐志文、徐巍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叶晓红、徐志文、徐巍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系由被告叶晓红出具,并由被告徐志文、徐巍签字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2,该补充协议由被告王晓红与原告所签,虽然被告徐志文、徐巍未签字,但被告徐志文系被告叶晓红之夫,被告徐巍系被告叶晓红之子,该借款属于其家庭共同债务,该约定对被告徐志文和徐巍都有约束力,对该证据本院也应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被告徐志文系被告叶晓红之夫,被告徐巍系被告叶晓红之子。2008年11月26日,被告叶晓红、徐志文、徐巍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王荣华借款140000元,同时,由被告叶晓红出面对该借款的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责任进行了约定,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在一个月之内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息的双倍计算等内容。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被告叶晓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叶晓红的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对被告徐志文、徐巍都具有约束力,且该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该诉请本院也应支持。但对逾期利息按月���率40‰计算,因其约定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叶晓红、徐志文、徐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红、徐志文、徐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荣华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6日止,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王荣华负担90元(已预交),被告叶晓红、徐志文、徐巍负担1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