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千军与杨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千军,杨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78号原告:赖千军,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09012076,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村。被告:杨威平,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07042092,住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下横村125号。原告赖千军与被告杨威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赖千军诉称,被告杨威平在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据,双方并约定:借期月利率为1.5%。该借款后被告归还了3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威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赖千军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威平向原告赖千军借款50000元,已归还3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杨威平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威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赖千军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元,依法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杨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任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