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茅家埠茅乡茶居10号,趁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办公室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东芝牌L4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左久明的联想牌SL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吴鲜艳的SONY牌α100型数码相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24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刘某、左久明、吴鲜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