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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与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葛××。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葛××因经营电器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8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葛××结欠原告货款95358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08年5月20日付10000元,2008年7月付20000元,2008年9月付10000元,2008年11月付10000元,余款于2008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现金及退还产品合计28181.23元,余款67176.77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176.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葛××辩称,被告从未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当时因为退货时限,而不得不同意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原告所例的退货清单和被告的实际退货不符合,退货也体现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另外原告2007年和被告已签订产品东莞代理权,但2007年12月份原告又在东莞设代理商。对以上辩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对还款协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器产品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葛××欠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7176.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葛××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被告葛××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葛××辩称原告计算的退货和实际退货不符、产品质量有问题,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7176.77元,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8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厅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