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杭东汽配商行与陈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东汽配商行,陈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54号原告:杭州杭东汽配商行。53-361号杭州浙江汽配城2119、2120号营业房。代表人:叶桂英。委托代理人:高国培,住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村五福亭二区189号,该商行员工。被告:陈剑军,城东街道山南前村255号,系温岭市城东金城汽车配件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业主。原告杭州杭东汽配商行为与被告陈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杭东汽配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国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杭东汽配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2007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付5000元,余款1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原告杭州杭东汽配商行提供了2007年6月4日由被告陈剑军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陈剑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杭州杭东汽配商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杭东汽配商行与被告陈剑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剑军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杭东汽配商行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