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海金。委托代理人:薛岭。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耐心解说,被告听不进去,甚至动手打原告,为此双方分居两年多。2008年2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事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原告有外遇,并私生一名小男孩,使被告身心受到伤害,但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可以原谅原告;3、原、被告等共同拥有125平方米的宅基地和375平方米的假三层楼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7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年近15周岁。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几年来,因原告有外遇,与一名湖南籍女子周国兰(化名刘兰)有不正当交往,双方为此时有争吵,2007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盖有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公章的嘉善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临产记录、生孕情况联系单,证实周国兰于2008年5月22日在该医院生育一名男婴,“丈夫”姓名刘小贤。本院在询问时,被告对此表示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结婚证(原件)、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嘉善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临产记录、生孕情况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近几年来原告因生活作风不检点有外遇,但被告仍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要离婚。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尽管有一些波折,但被告对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已表示原谅,这说明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原告知错改过,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女儿健康成长等着想,与被告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