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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季××、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季××,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林××。被告:季××。被告:周甲。原告林××与被告季××、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被告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2006年2月13日,被告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3%,当场由被告季××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周甲作为担保人。利息已还至2009年1月13日止。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周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季××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周甲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2月13日被告季××由被告周甲作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13日,被告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并由被告季××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周甲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利息已还至2009年1月22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季××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周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季××向原告林××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季××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甲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周甲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借条中载明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属约定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调整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周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季××、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伟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