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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区×、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区×,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肖×。委托代理人:徐××、祝××。被告:区×。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国××广场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以下简称交××行)与被告区×、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交××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区×所有的号牌为浙f×××××桑塔纳轿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行起诉称:被告区×为购车所需向交××行借款,双方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区×向交××行借款51000元,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7%,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利率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从2008年5月起每月的20日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为1585.71元;如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交××行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区×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交××行有权某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利息。同时,区×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轿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交××行又与国××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国××担保公司为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交××行按约向区×发放了51000元,可区×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9881.91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1118.09元、利息978.24元,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交××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区×归还借款本金31118.09元、利息978.24元(暂计至2009年3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法计算);被告区×向交××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95元;交××行对被告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担保公司对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区×、国××担保公司承担。区×、国××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交××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区×身份证复印件及国××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区×、国××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277)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9月19日,区×向交××行借款51000元,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7%,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执行新的利率,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585.71元;区×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桑塔纳轿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277)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国××担保公司自愿为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4、交通银行(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交××行已按约向区×发放借款51000元。5、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抵押物的权属及已依法登记的事实。6、交通银行嘉兴分行还本付息计划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区×应还款的日期和金额。7、交通银行嘉兴分行贷款余额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区×尚欠交××行的本金及利息数额。8、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交××行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2095元。区×、国××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交××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区×、国××担保公司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交××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交××行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交××行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行与区×订立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交××行与国××担保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交××行按约向区×发放借款51000元,已履行了其借款义务;但区×多次逾期还款,显属违约,交××行可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贷款,区×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区×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桑塔纳小轿车作抵押物,为区×的借款作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区×违反合同规定,交××行对区×作抵押物的汽车有权行使抵押权。国××担保公司为区×的借款向交××行提供保证,因区×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对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区×的借款既有由其本人所有财产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国××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行应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区×违约,应支付交××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交××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区×、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118.09元及利息978.24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095元;三、原告交××行对被告区×所有的号牌为浙f×××××桑塔纳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被告区×以其抵押物承担还款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97元,由被告区×、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斌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