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48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韩××。原告范××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起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自已的还款承诺,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韩××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4994元(自2007年3月9日起至本案起诉日止714天,按借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韩××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8日至2007年3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14994元(自2007年3月9日起至本案起诉日止714天,按借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14994元,合计114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智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