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与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813号原告:罗××。被告:华××。被告:胡××。原告罗××诉被告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被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经孙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两个月付一次,借期为1年。借款期限到后,原告通过孙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3300元,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华××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元是事实,但在2008年已陆续还过1700元,原告要求支付3000元利息无异议。因现经济困难,请求按每月500元归还原告。被告胡××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出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7年10月16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25000元,月利率为1%,借期为1年。借款后,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700元,至今尚欠233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华××的陈述;2、2007年10月16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33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233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2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60元,应收诉讼费23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