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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国良与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良,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44号原告董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梅荣。原告董国良为与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国良诉称,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系原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后该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7月3日注销,2006年4月27日双方���行对账,被告尚欠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货款2260778.8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2060778.8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辩称,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回执1份,证明2006年4月27日经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与被告对账,截止2006年4月27日,被告尚欠由原告投资的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货款人民币2280778.8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处理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由原告经营的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于2006年7月3日申请注销登记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发票34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6月29日成立经营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以来,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梅荣与许敏敏于1992年登记结婚的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并证明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徐梅荣与许敏敏两人投资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证据2、4、5,系国家机关依法保存的档案资料以及根据档案资料出具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五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与被告有买卖颜料及印染助剂业务往来,2006年4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回执,载明:“截止2006年4月27日止,贵公司(厂)尚欠我供应站¥2280778.8元,大写贰佰贰拾捌万零柒佰柒拾捌元捌角,所欠货款同贵供应站核对金额相符,特回复。若发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单位签字:账面核实正确,许敏敏”,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陆续支付2060778.80元,且双方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原告已知晓许敏敏系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梅荣的配偶。另认定,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由徐梅荣、许敏敏于1998年8月17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徐梅荣与许敏敏于199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再认定,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系原告董国良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7月3日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系原告董国良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7月3日核准注销后,原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投资人董国良承接,故董国良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006年4月27日由许敏敏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欠款金额的事实清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根据该行为是否属有权代理,或是否已构成表见代理而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许敏敏系以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对帐单,且当时原告已知晓许敏敏的身份,其是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梅荣的配偶。原告并陈述,其有理由相信当时认定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许敏敏可以代表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由此可见,诉讼中,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许敏敏具有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但鉴于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徐梅荣、许敏敏共同投资设立,而徐梅荣、许敏敏又属夫妻关系,在许敏敏出具的对帐单中又明确载明“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故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这一“夫妻公司”的特殊性,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许敏敏的行为可以代表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此种陈述具有可信性。现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许敏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梅荣��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董国良货款计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四���九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