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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丰艳与张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丰艳,张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洪丰艳,,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路*号***室,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新益路59号乐业公寓3号楼312室。被告张耀辉,,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路*号***室。原告洪丰艳诉被告张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丰艳、被告张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丰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2月5日协议离婚。2007年4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并于同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洪丰艳人民币叁万元正”。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耀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夫妻,两人离婚时原告提出自己亏了,于是被告就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2007年4月1日,原告说借条旧了要换一张,因之前被告开店时原告也出了些钱,被告换借条时就写了一张3万元的条子。虽然该张借条背后没有真实的债务存在,但该借条确系被告本人所写,被告承诺会还钱,只是目前资金紧张,一次性归还较困难。被告张耀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被告张耀辉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洪丰艳,载明“今借洪丰艳人民币叁万元正”,尔后被告一直未还钱给原告。本院审理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分析,推定被告张耀辉尚欠原告洪丰艳人民币30000元未还。被告拖欠不还违背诚信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洪丰艳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张耀辉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