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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承揽合同纠纷与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有限公司,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533号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7)。住所地:绍兴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王××、许××。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应××。委托代理人:陈××。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应××、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6月至9月原告分5次为被告进行加工染色,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29,398.25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9,39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徐×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加工印染业务往来,双方自2004年5月至2006年9月,总共发生过2,154,188.76元的业务,被告已支付2,592,725.78元,目前未欠原告任何加工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0号案件中已主张过相应的权某,该案已经法院作出判决,故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本案的讼争事实与(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0号案件中讼争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0号案卷,该案件讼争的事实为2004年5月至2006年9月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费,而本案讼争的事实是2006年6月至9月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费。从时间段和费用的性质上来看,本案讼争的事实包含在(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0号案件讼争的事实之中。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在(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0号均已作为证据提交。(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是对(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0号案件讼争事实的司法裁决,不应作为该讼争事实的证据使用,也不可作为其裁决事实中的部分事实的证据使用。故(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不可作为改变本案诉讼事实性质的新证据。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事实已包含在(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0号案件中,两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在理的原则,原告不可就同一法律关系反复进行起诉,本案讼争的事实与(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0号案件虽然并不完全一致,但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裁决的争议不服的,可通过申诉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