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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邓大菊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刘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刘成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邓大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喻勤。委托代理人:周永静。被告:刘成福。委托代理人:贺民。委托代理人:柯华国。原告邓大菊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太平保险)、刘成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兴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5日5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善县木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被告刘成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9/52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刘成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赔偿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兴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合计58000元;2、判令被告刘成福赔偿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计68677.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成福承担。被告嘉兴太平保险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抢救费8000元;2、原告所举证据有瑕疵,医药费发票没清单,其他的具体在质证辩论阶段予以说明。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没有充分依据,伤残赔偿比例应当是30%的八级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以此为标准,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成福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愿意依法赔偿,但具体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辩论阶段予以说明。对误工应当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而且对原告的收入最好有证明。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要求有医院证明,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为准。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因没有发票,体现不出有无伙食费的金额。营养费是否需要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伤残比例应当是30%的八级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以此为标准。精神抚慰金要求按责任分摊以外,望法院考虑我方的偿付能力,扣除交强险后的部分在承担比例时应当考虑被告的实际偿付能力。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原件各2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5、证明1份、医疗费凭证18份及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所欠医疗费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费证明不够正规。6、交通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及停车费;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7、施救费1份、停车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方花费施救费;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嘉兴太平保险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及伤残等级、需要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经质证,被告嘉兴太平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鉴定报告的颅脑损伤情况有异议,认为应由康慈医院予以认定,对康复期限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被告刘成福对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对康复期限要求有相关部门的证明。9、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家庭清康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有两子女的家庭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10、支取单2份,证明:原告已领取的款项。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嘉兴太平保险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金额为8000元赔款收据1份,证明:嘉兴太平保险已支付保险款8000元,由刘成福领取。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成福均无异议。被告刘成福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9、10及被告嘉兴天平保险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8即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况该意见、结论无明显瑕疵,故应当予以采信。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12月5日5时50分许。事故地点:320线93Km+710m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交叉口。被告刘成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9/523**变型拖拉机沿320线由西向东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途径事故地点,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木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邓大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邓大菊受伤及二车损坏。2007年12月25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成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大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大菊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原告之损伤于2009年2月2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邓大菊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一人;可酌情补给营养费。另查明,被告刘成福驾驶肇事车辆的车辆皖19/523**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成福,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太平保险处,保险单号为:6641310202007000946。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兴太平保险已付8000元医药费,被告刘成福给付13100元。原告邓大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长女陆雅丹(1997年4月23日生)、次女陆邓一凡(2005年11月11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932.17元(其中包括第一次住院费用55368.4元,尚欠医院338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1110元;3、护理费62.84元/天×90天=5655.6元;4、误工费按原告诉请18775.6元;5、营养费按原告诉请1000元;6、伤残赔偿金8265元/年×20年×31%=51243元;7、被扶养人陆雅丹生活费6年×6442元/年×31%÷2=5991元、被扶养人陆邓一凡生活费14年×6442元/年×31%÷2=13979元;8、交通费83元;9、停车费105元;10、施救费50元;11、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59524.36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刘成福驾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又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原告邓大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标志控制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邓大菊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太平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兴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残疾赔偿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50元,以上三项被告嘉兴太平保险共计直接赔付原告邓大菊人民币58050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刘成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邓大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101474.36元由被告刘成福承担80%计81179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89179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扶养费赔偿比例过高,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邓大菊人民币58050元,被告已付8000元,余款5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成福赔偿原告邓大菊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101474.36元的80%计81179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89179元,被告已付13100元,余款人民币76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4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刘成福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