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奚××。原告朱××与被告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暂借款人民币20768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07年11月25日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的数额。被告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应付原告朱××借款20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19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