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与瑞安市××××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与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吴××。原告郑甲与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吴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和被告西吴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建造巨溪公路西吴坑路段,双方于1997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书。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2691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没有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6912元。被告西吴坑××委员会辩称,由于西吴坑××委员会从1997年至今已换了两届,这届村委会成员是刚选上去的,对当时的账目不了解。换届时,账目没有交过来,欠多少也不清楚。原告郑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说明平阳县腾胶镇梅坑村原系平阳县岭门乡基岭村,因行政区划变更而更名;证据二、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证据三、公路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建造公路所做的约定。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林溪乡西吴坑村,乙方平阳县岭门乡基岭村郑甲;公路工程(为)湖巨公路西吴坑段7k+951.32至8k+310=3586.8米;合计金额五万七千五百元整;材料由甲方供应;材料费在工程竣工后从工程款中扣回;乙方进场开工后,由甲方先解决伙食费,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算付款。”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时间为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证据四、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西吴坑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凭证内容:“林溪乡西吴坑村公路工程借款15000元,98年3月份还款,本村要求同意借款,利息由本村付。”领款凭证有西吴坑××委员会盖印、何某签字及盖章,落款时间为1998年1月20日;证据五、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该欠条系何某于2002年8月出具,欠条主要内容:“西吴坑��98年公路工程欠平某某上王公路工程某包费57500元,已付现金生活费45588元,村向郑丙借款15000元,利息由村负责结算,合计26912元”;证据六、证明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欠事实。该欠条系何某出具。证据七、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何某从1993年至2000年任西吴坑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长,1996年西吴坑村造公路,将路某工程某包给郑甲,约定包括材料费57500元,已陆续支付了45588元。另外1997年向郑甲借款15000元,因为当时村里没有钱,由郑甲向信用社借款15000元,村里再向郑甲借款用来偿还郑甲的工人工资。证人何某对领款凭证、欠条、证明欠条均予以承认。上述证据经被告西吴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和残疾人证没有异议;公路协议书应当是真的,当时是何某签的,现任村委会主任吴××表示对当时情况不清楚;对领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知道是借款还是还款,内容不明确;欠条是何某个人所写,没有村印;关于证明欠条,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西吴坑××委员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当庭提交村长当选证书(证据八)一份,证明吴××系被告西吴坑××委员会主任。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公路协议书、证人何某证言、村长当选证书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人何某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证明欠条复印件,内容与证人何某证言相互印证。虽然何某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欠条时非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该两份欠条不能直接作为欠款凭证,但是何某作为签订合同和借款经手人,其亲笔出具的两份欠条可作证据,证明欠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本院采用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郑甲不具备建筑资质。1997年6月19日,被告西吴坑××委员会因建造公路需要,由时任西吴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的何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湖巨公路西吴坑段7k+951.32至8k+310的路某工程发包给原告郑甲。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湖巨公路西吴坑段7k+951.32至8k+310,共计3586.8米;工程某包费五万七千五百元,材料由被告供应,��料费在工程竣工后从工程款中扣回;原告进场开工后,由被告先解决伙食费,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算付款”。工程于1998年初竣工,经结算,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5588元,尚欠工程款11912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1998年1月份,被告西吴坑××委员会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需要,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信用社借款15000元转借给被告,再由被告作为工程款向原告支付(该款已包括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5588元工程款之中)。1998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方由何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15000元,1998年3月份还款,利息由本村付”。双方没有明确借款利率。借款至今被告已付利息4200元,借款本金1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路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郑甲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因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折价返还原告,具体数额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已支付部分予以扣减,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1912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何某担任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代表被告方签订合同、借款的行为应由被告方承担法律后果。现被告辩称村账目不清,人员换届,对该欠款不清楚等,系被告方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推卸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郑甲工程款11912元、借款15000元,合计人民币2691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元由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473元,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交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73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詹应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