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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林××。被告:施××。原告林××与被告施××、王道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道才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因建筑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等,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就租赁物的计算标准和赔偿价格、计付方法、延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运输方式、养护费收取等事项作了约定。嗣后,原告陆某某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同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898.15元,由被告签字认可。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6898.1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8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施××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各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及对本案实体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原告陈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除偿付所欠租金外,并应承担支付约定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对约定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减。现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租金未付事实,由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清单为凭,故原告主张支付欠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日3‰违约金明显过高,对此可适当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在设备归还租金结算后,全部租金必须在三日内付清”,原、被告结算时间系2008年8月27日,故违约金应自2008年8月31日起算。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欠款26898.1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林××自行承担277.5元,被告施××承担2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