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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吉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让新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让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黄吉志。法定代理人:熊金华(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朱守中,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让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2046室。法定代表人:李如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吉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财保公司)、被告上海让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让新工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0日15时40分许,王泽三驾驶属被告让新工贸公司所有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20国道98KM+700M嘉善县魏塘镇城西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和王泽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让新工贸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及精神损失抚慰金202759.55元,(被告方已垫付55000元,还应实际赔偿147759.55元);3、依法判令被告让新工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要求更正诉讼请求,更正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让新工贸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及精神损失抚慰金更正为203937.49元,(被告方已垫付55000元,还应实际赔偿更正为148937.49元);3、依法判令被告让新工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吉志、法定代理人熊金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4页、被告让新工贸公司行驶证复印件1份、档案机读材料原件1份、被告上海财保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原件1份。证明:原告黄吉志及其法定代理人熊金华、被告上海财保公司、让新工贸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7第00134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泽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吉志负事故同等责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1份、收款收据原件3份、医院证明书原件1份、用药清单原件2份9页、康慈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花费医疗费101355.50元,其中包含2200元用血互助金,以及康慈医院的检查费1930.30元、以及后续医疗费3500元。4、车费原件110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82元。5、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份、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嘉联司鉴所2008临鉴字462号);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鉴定人黄吉志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_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属四级伤残,继发性癫痫属九级伤残,左额颞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4个月,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被鉴定人黄吉志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需择期作内固定拆除术,后续医疗费可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进行计算;新联司法所鉴定费1600元,康慈医院鉴定费1500元。6、证明原件3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经安岳县公安局、安岳县努力乡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父亲黄定和、母亲易明珍、女儿黄馨的情况,以及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的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人系让新工贸公司,该车投保于上海财保公司。8、事故支取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领取被告方事故暂存款的情况。被告上海财保公司、让新工贸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10月10日15时40分。事故地点:320国道98KM+700M嘉善县魏塘镇城西大道交叉路口。王泽三驾驶属被告让新工贸公司所有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事发路口遇人行横道未能减速且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与原告驾驶后制动不合格的自行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5日,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和王泽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善公交事认字2007年第00134号)。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吉志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事故导致原告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额脑挫裂伤、蛛血、左额骨骨折、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锁骨骨折。医疗终结后,原告向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提请司法鉴定,2008年7月1日因鉴定所需,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程度,与车祸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日,嘉兴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鉴定诊断:1、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2、继发性癫痫。b)责任能力评定: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2008年9月6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临鉴字4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吉志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_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目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属四级伤残,继发性癫痫属九级伤残;左额颞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4个月,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被鉴定人黄吉志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需择期作内固定拆除术,后续医疗费可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进行计算。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父亲黄定和(1940年8月24日出生)、母亲易明珍(1942年11月15日出生)、女儿黄馨(2006年5月24日出生)以及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另查明,王泽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沪B×××××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让新工贸公司。该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上海财保公司,保单号:PDAA200631011311106684。据原告所述:被告方已付原告5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355.50元(其中包含2200元用血互助金,以及康慈医院的检查费1930.30元、以及后续医疗费3500元);2、伤残赔偿金8265元/年×20年×74%=122322元;3、误工费51.44元/天×330天=16975.20元;4、护理费62.84元/天×120天=7540.80元;5、住院伙食补贴费30元/天×70天=2100元;6、鉴定费3100元;7、被扶养人黄定和、易明珍、黄馨扶养费前12年为6442元/年×12年=77304元、后4年为6442元/年×4年÷2×74%+6442元/年×2年÷2×74%=14301.24元,合计91605.24元;8、交通费382元;以上合计345380.74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王泽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沪B×××××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让新工贸公司所有,肇事车辆沪B×××××中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上海财保公司,故被告上海财保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黄吉志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事故双方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原告和王泽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让新工贸公司承担6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2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了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2年年赔偿总额可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55000元应作为赔偿款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在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黄吉志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合计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让新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吉志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287380.74的60%计172428.44元及精神抚慰金21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93428.44元,扣除被告已付55000元,尚应付13842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93元,由原告黄吉志负担79元,被告上海让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