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厂与平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厂,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平湖××××厂。住所地:平湖市××仓镇××组。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村××组。法定代表人:许××。原告平湖××××厂(以下简称凯××厂)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厂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进行电脑绣花加工,合计加工费43106.70元,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支付20000元,余款23106.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310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凯××厂提供了以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电脑绣花加工,合计价款人民币43106.70元。经原告凯××厂申请,本院向平湖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该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原告凯××厂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鑫××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凯××厂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华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7年原告凯××厂为被告华鑫××提供电脑绣花加工,共计加工款43106.7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了被告。2008年上半年,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23106.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脑绣花加工,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价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厂2310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金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