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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台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永远、王新友、林与朱永远、王新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台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永远、王新友、林,朱永远,王新友,林素云,林作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台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榴岛大道红富士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吴成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海宝,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远,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祠堂巷61号,身份证号3326271975********。被告王新友,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后塘垟合垟中路58弄3号,身份证号332627195308140194。被告林素云,港镇城关后塘垟合垟中路58弄3号,身份证号332627195301180206。被告林作定,港镇城关后塘垟村庙前2号,身份证号3326271962********。原告台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永远、王新友、林素云、林作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远、王新友、林素云、林作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永远、原告台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永远向原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7月20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此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友、被告林素云、被告林作定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朱永远向原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保证担保,而被告林作定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与原告提供被告朱永远担保的保证范围相同);被告王新友、林素云将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后塘垟村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进行反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新友、林素云在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3月29日,原告取得了玉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玉房玉环他字第036997号他项权证。被告朱永远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原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2008年7月28日,原告为被告朱永远代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及罚息6084.38元,合计人民币606084.38元。2008年9月3日,原告支付了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尔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永远归还原告代偿款606084.3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3000元,并由被告林作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新友、林素云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被告王新友、林素云对被告朱永远应偿还款项承担60万元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新友、林素云的抵押物在抵押金额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永远、王新友、林素云、林作定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新友与林素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保证借款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协议、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居民户口簿、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王新友、朱永远、林作定各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朱永远向原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到期未还而由本案原告代为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永远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实现债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作定由于在反担保协议中有约定,在原告担保责任期限基础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王新友与林素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新友、林素云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被告朱永远的债务60万元内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永远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永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台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606084.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朱永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台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3000元。三、被告林作定对被告朱永远应偿付的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台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友、林素云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若被告朱永远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中的60万元范围内,则原告对被告王新友、林素云抵押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后塘垟村二间五层房地产经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91元,由被告朱永远负担,被告林作定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曾华琴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