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北××街××号。(注册号:3305212068204)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以来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欠饲料款3253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2008年度已停止购买饲料,被告所欠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25330元;2、支付利息75259.67元;3、支付违约金36436.9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进行了审查,该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付款时间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8年1月18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253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并约定欠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若逾期,则逾期期间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支付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25330元,利息75259.67元,违约金36436.96元,合计437026.63元,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927.50元,由被告张××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海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