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毛新娣与上海玉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新娣,上海玉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毛新娣。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上海玉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可玉。原告毛新娣诉被告上海玉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玉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玉翰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新娣诉称:2003年被告在千岛湖镇开发房地产。200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预购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支付50000元预购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此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房产一直没有开发建设,遂于2006年1月25日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被告承诺该房产将在近几个月内开工建设,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但根据承诺书,被告至今没有开发建设,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购房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购房款50000元;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上海玉翰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预购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支付50000元预购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开发房产,2006年1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购房款,被告则于当日承诺三四个月再无房屋,还款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但至今,被告未在千岛湖镇开发建设房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预购款,被告拒不返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预购房屋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承诺提供预购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购款50000元及被告承诺还款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预购房屋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玉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毛新娣购房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