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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来×、杭州南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来×,杭州南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城××号。负责人施××。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来×。被告杭州南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楼。法定代表人尉×。委托代理人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诉被告来×、杭州南都××置业有限公司(南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范××,被告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工行××支行诉称:2008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来×发放贷款11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以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归还本金6333.33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合同中抵押条款的规定,被告来×以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休博园××单××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手续。同时被告南都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09年3月10日,被告已经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来×和保证人南都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履行相应责任:一、被告来×归还原告至2009年3月10日的贷款本息1116401.49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金额1116401.49元,利息按月利率5.049‰,罚息按月利率的1.3倍计算);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南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来×未作答辩。被告南都公司辩称:对利息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对原告的其余诉称无异议。原告工行××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杭州市萧山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贷款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历史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三期未履行,及尚欠原告债务的事实;4.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发信登记各两份,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南都公司对证据3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虽未经被告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来×、南都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来×因购买杭州市××区××街道休博园××单××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114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15%,月利率为5.54625‰,贷��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以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归还本金6333.33元及相应利息,按月计息。如未按期归还,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利率8.65215%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的1.3倍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调整罚息标准,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根据合同中抵押条款的规定,被告来×以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休博园××单××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手续。同时被告南都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事发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来×最后一次足额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2009年1月6日归还771.93元,累计已还本息76181.37元,截至2009年3月10日,被告来×已连续三期未归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来×和保证人南都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来×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已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已生效,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人的权利。被告南都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本息1116401.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5.049‰,罚息按月利率的1.3倍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二、如来×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有权以萧房押字012008063822号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杭州南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848元,减半收取7424元,由来×负担,杭州南都××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4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