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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彭安发、刘乾海、陆达高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晶晶针织有限公司,采用撬门、撬抽屉等手段,窃得该公司财务室被害人山某的人民币200元、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759元)、诺基亚6500C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347元)、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6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66元。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浙江省上虞市东关街道104国道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诺基亚6500C型移动电话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某陈述,共同作案人彭安发、刘乾海、陆达高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本案部分赃款赃物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